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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建设工程公司,某保障局行政裁定书
来源:邱桂福律师
发布时间:2020-06-24
浏览量:925

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平潭县脚手架服务有限公司);福州市某某保障局行政裁定书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6)闽行申38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福建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平潭县某脚手架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潭县某乡某村x楼某村部南侧。

法定代表人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吴某,男,福建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州市某某保障局,住所地福州市某区某大道xxx号东部办公区x号楼x层。

法定代表人王某,局长。

一、二审第三人罗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

委托代理人邱桂福,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颖,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福建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诉福州市某某保障局(以下简称福州市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1行终39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第三人罗某系案外人李某招募的劳务人员,被申请人福州市人社局在调查笔录中证明罗某系其用工人员,认定事实错误。福州市人社局在罗某申请工伤认定当天即作出《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却从来没有向申请人进行调查,违反《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程序违法。福州市人社局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证据不足,且该《工伤认定决定书》没有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罗某为“工伤”而是认定为“因工负伤”,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一、二审行政判决,撤销福州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福州市人社局未提交意见。

一、二审第三人罗某提交意见称,福州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一、二审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正确合法。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申请人某公司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其并不否认第三人罗某系在其发包给案外人李某的脚手架搭拆工程项目中因工负伤的事实,其申请再审主要是认为,罗某并非其用工人员,其与罗某并无劳动关系,被申请人福州市人社局作出榕(岚)劳险伤(认)字(2015)第1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违法,且没有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予以准确表述,属适用法律错误。关于罗某的用工主体认定问题,《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四、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某公司将其相关工程项目发包给李某,而李某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因此,福州市人社局根据罗某的工伤认定申请,认定某公司为罗某的用人单位,并无不当。至于某公司认为福州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违法和适用法律错误等问题,福州市人社局在收到罗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予以受理,向某公司发出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核实,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于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罗某为因工负伤,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原一审判决驳回某公司关于撤销福州市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原二审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某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建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吴声鸣

代理审判员  许秀珍

代理审判员  赖峨州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孔德南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

(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

(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

(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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